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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公证登记 抵押物公证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一、抵押物公证登记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证处为下列财产抵押的合法登记部门: 1、 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2、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财产; 3、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4、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之外的财产; 此外,以承包经营权、应收帐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可比照本程序办理。 二、申请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应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3、抵押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文本; 4、抵押物清单; 5、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或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 6、抵押物价值的评估证明; 7、抵押物有共有人的,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8、与抵押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收费与其他 (一)抵押登记的公开:本处对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建立档案,使用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同时建立书面登记簿,登录本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此外,本处及时同其他公证机构交换抵押登记信息,以满足抵押物登记的公示公信的要求。 (二)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予以办理,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予以办理。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需办理变更登记,自行变更后的抵押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的、解除抵押合同,应当本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处予以注销。 (三)收费:本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依照约定承担。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资料,但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