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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齐鲁公证处办证流程

注:华译网翻译公司转发济南齐鲁公证处办证流程,本公司提供专业的公证翻译服务。
办 证 流 程 

 

   一、申请与受理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2、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除外);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3、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4、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当事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公证费。

二、审查

 

1、公证审查,是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出具公证书以前,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

2、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3、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三、出证和领取

 

 1、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2、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3、公证书出具后,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时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4、代理人代为领取公证书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四、不予办理和终止公证

 

1、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2、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3、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或终止公证的,不退还所缴纳的公证费。


七、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未领取的,由本处负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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